| 富士康起诉比亚迪,指称其旗下两家公司手机外观设计员工在跳槽担任比亚迪手机设计部门负责人后,窃取和侵犯了富士康的商业机密。
我认为,如果简单地把此事件看作一个普通的商业秘密侵权的诉讼,是不够的,也是很浅薄的。商业秘密侵权,只是一个结果,没有考虑过程,更没有考虑宏观影响,即由此案带来的创新的激励机制的改变。
在经济学者看来,简单地从法律条文上判断谁对谁错,是很不够的,需要从整个效率损失或者效益转移的角度进行分析。预设立场,必然影响推断和结论。
那么,在这个案例中,跳槽员工将原单位的商业机密带到新单位,是否合理?我这里给出经济学的推断。
众所周知,技术创新是一个行业前进的基石。创新是一场风险极大的“赌博”,但是任何公司若想永葆青春,都无法不为之下注。一旦创新成功,公司可以从中获取利润。可见,利润是创新的最大激励。没有预期利润,没有人愿意冒险去创新。
从本质上讲,跳槽员工所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机密,是一种专用性人力资本。它的形成,是在单位完成的。产权可算二者共同拥有,也可算单位独有,这需要看二者的契约界定。
就富士康起诉比亚迪事件而言,富士康制造手机产品通常是首先接受客户委托,从客户处获得手机产品的技术图纸和手机成品的质量标准。之后,富士康需要按照客户的技术图纸和质量标准进行前期试验和试产,经过反复试验或试产以后进行量产准备。进一步,富士康需要进行原材料选材、元器件采购,生产模具和治具的设计和制造,手机零部件的制造、组装,最后进行整机装配成型。那么,实验等过程中,形成的成型的工艺流程文件和规范,也就是被跳槽员工窃取并加以侵犯的技术秘密,也是一种专用性人力资本。
从此技术秘密的形成看,富士康公司显然承担了几乎所有的技术形成的成本,包括支付给技术创造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公司承担了几乎所有的风险,公司的大量研发投入,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可能成功,也很可能失败,导致血本无归。但是,这种不确定性,均由公司承担,员工并未承担。此外,富士康的跳槽员工与单位签订了保密协定等文件,那么,这种专用性人力资本的产权应当归属富士康。
当然,比亚迪或者富士康的跳槽员工可以说,这些专用性人力资本,依附于跳槽员工,存在员工的头脑中,你富士康不能让人家把头脑中的知识存量消除。而且,员工也耗费了大量心血,才创造出这些技术,或许换作他人不会发明这些技术。我想,这种观点只存在感情意义,并不能说明跳槽员工有任何的传播技术秘密的充分理由。
最需要关注的点在于:公司承担了风险,开发出来的技术秘密,应当由公司掌握。技术人员把这些技术透露给公司的竞争对手,不仅仅是“不正当竞争”,更重要的是,如果任由肆意外传技术秘密,且对这行为不加合适的惩罚,整个社会将日益缺乏创新的激励机制。道理很简单,对于富士康公司而言,投入了大量的金钱、人力等,发明出一套技术,本以为可以为自己获得必要的利润,而今却被掌握这些技术的员工贡献给自己的竞争对手,这就是说,自己付出与所得不相称,这就不是激励相容状态。风险与收益不成正比,谁还愿意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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